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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5年6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5年6月征求意见稿)

VP36t4YG.doc (74 KB)

第四章 食品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认可。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由所在地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检验检测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再次申请复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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