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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控机构二类疫苗价格问题探讨

太好了,值得借鉴,谢谢
bzcdcyj 发表于 2009-9-16 16:47

请别客气!多谢鼓励!请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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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非常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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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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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同路兄弟:您好。
    谢谢您的大作,收获不小。另请将文中引用的国家、重庆的相关文件的电子版给我发一份过来好吗?已经给你发电子信箱发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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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同行同路 于 2009-9-17 10:37 编辑

各位同行:大家好!
     不少同行给我发来邮件,希望我将文中引用的国家、重庆的相关文件的电子版发出来。
  为此,现将文中引用的国家、重庆的部分相关文件的电子版转发出来,供参考和探讨。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价〔2006〕30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疫苗流通领域的价格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16号)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经我局研究,现将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收费等有关价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二类疫苗价格:各疫苗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我局“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渝价[2005]414号)文件规定执行。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渝价[2005]414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转发你们(《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详见附表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在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时一并贯彻执行。
      一、属于我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国家《医保目录》内的非处方药部分(详见附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内非处方药剂型目录),以及属于我市增补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中西药品种(详见附表三),纳入我市政府定价药品目录。
       二、属于我市增补进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纳入我市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中西药品种,以及属于我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进入国家《医保目录》内的非处方药,由各生产(经营)企业在2005年8月底以前向市物价局申报成本及有关价格资料,由市物价局公布执行。申报的内容和要求仍按我局(渝价[2001]839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我市医院制剂、《医保目录》所列的中药饮片的价格管理仍暂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价格管理办法》(渝价[2001]163号)的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从2005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我市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及相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计委)、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重新修订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并对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的药品范围
  (一)列入2004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的西药,按标明的药品中文名称划分品种(第178、665号除外),各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含属于处方药但未列入《医保目录》的剂型,均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二)列入《医保目录》的中成药(不含民族药),按标明的药品名称和剂型划分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三)《医保目录》以外的麻醉药品(包括按麻醉药品管理的药品,下同)、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和计划免疫药品、处于中国药品物质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四)《医保目录》以外的血液制品(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纳入我委(会同卫生部)定价范围。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的定价形式和内容
  (一)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避孕药具、计划免疫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形式,定价内容为出厂(口岸)价格。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的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范围、定价形式和内容
  (一)《医保目录》内属于非处方药的剂型,以及各地调剂进入地方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品种,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定价形式为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
  非处方药剂型,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品目录为准。为便于价格管理,对既可作为非处方药品又可作处方药品(“双跨”)的剂型,以及部分规格属于非处方药、部分规格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其所有规格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
  (二)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法制定公布。
  (三)医院制剂、《医保目录》所列民族药和中药饮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具体定价权限、形式和内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我委定价的药品,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公布过价格的,可继续按公布价格执行。未制定公布价格的政府指导价药品,在我委定价前,暂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临时价格,并及时抄报我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经营者可暂按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在我委制定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中,凡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尚无市场价格的品种或剂型,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申报企业可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自行制定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具体差比价关系的,可由生产经营者制定试销价格。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将自定的新产品价格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抄报我委。
  (二)我委定价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在我委重新调整价格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等情况,本着公正合理,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报经我委同意后,临时降低在本地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三)对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将根据价格管理的需要,适时调整定价内容。定价内容是指生产流通各环节的价格,分为出厂(口岸)价格、批发价格或零售价格等。
  (四)我委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情况,每年公布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非处方药品目录。
  (五)对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不再提出价格指导意见。《医保目录》内同品种非处方药剂型应与处方药剂型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地区之间价格矛盾比较突出时,我委将进行必要的协调。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修订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后,应及时上报我委审定。我委在20个工作日内未予正式答复的,视为审定同意。
  (七)未列入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八)《医保目录》品种范围发生变化时,相关药品自动进入或退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目录。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的具体时间,以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
  上述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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