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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城乡居民享受到更好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苏卫社妇〔2010〕3号)、《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3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具体服务内容、数量和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和省增补项目执行。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按照辖区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口数(常住人口数)、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及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将补助资金足额及时拨付到位。
第五条 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安排的补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对市县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予以补助,补助资金额度根据各地常住人口数和省补助标准,综合考虑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确定。
市、县(市、区)级财政应结合省补助情况安排本级财政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确保本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政补助标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求,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在提高经费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报省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条 省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下达,当年按常住人口和补助标准全额预拨补助资金,次年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进行结算。
第七条 省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省补助系数和结算补助资金。省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实行百分制。按照绩效考核标准,考核成绩总分达到80分为合格,达到95分及以上为优秀。考核成绩优秀的县(市、区),按照省定标准全额补助;考核成绩在90-94之间的,补助系数为0.98;考核成绩在85-89分之间的,补助系数为0.95;考核成绩在80-84分之间的,补助系数为0.92;考核不合格的,省级财政不予补助。因考核扣减的省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予以补足。
第八条  省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标准,并负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制定成本补偿参考标准,为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标准和绩效考核办法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各地应当结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资金拨付和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明确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内容和数量。原则上应安排村卫生室承担不低于40%的工作量,并给予相应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经费。
第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卫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村卫生室)及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并将日常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开绩效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工作。对经考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格。
第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卫生部门根据辖区内常住人口数和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人均经费标准,在全面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确定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财政、卫生部门应按照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拨付补助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补助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到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设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台账,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对于按规定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城乡居民收费。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成本补偿参考标准,将补助资金用于相关的人员支出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在统筹使用中央补助地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经费的同时,应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必要的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卫生主管部门项目工作日常管理、绩效考核等。
第十七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指导,定期收集分析相关业务工作数据资料,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日常监管。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政府统一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范围内的各项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还应相应核减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会同卫生部门利用相关媒体或公共场所,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实施情况、绩效考核结果和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公示,提高项目实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实施意见》(苏卫社妇〔2009〕9号)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苏卫社妇〔2010〕3号》中关于资金绩效考核结算方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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