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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关于印发《竹溪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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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政办发〔2007〕85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溪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竹溪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竹溪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害虫。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五条 县、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县、乡镇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滋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卫生局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条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和场所由县建设局负责。 (二)河道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县水务局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集并点、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治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乡镇、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夹夜法测定不超过1%,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标准:室内及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有蚊房间不超过4%,外环境各种存、积水中,蚊虫幼虫(或蛹)阳性不超过3%。 (三)灭蝇标准:室内有蝇房间不超过3%,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每个阳性房间的蝇数平均不超过3只;食品、饮食行业操作间、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单位食堂操作间、库房及医院病房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未孵化蟑螂卵荚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申报市级卫生镇、卫生村,要求灭鼠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灭蚊、灭蝇、灭蟑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 第十四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县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县爱卫会办公室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需经县爱卫会审核批准,并接受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防治效果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九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县城区由县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农业局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二十条 县爱卫办应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县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进城市标准,对城区、乡镇所在地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县爱卫会应当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由县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中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县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爱卫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主题词:卫生  防疫  生物  办法   通知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 竹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8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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