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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关于“食物中毒”与“传染病”的死循环!!!

[讨论]关于“食物中毒”与“传染病”的死循环!!!

《感染性腹泻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 17012—1997(由卫生部提出)把沙门氏菌肠炎规定为感染性腹泻(丙类传染病),而卫生部同时(1997年)颁WS/T 13—1996(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

《感染性腹泻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 17012—1997(由卫生部提出)同样把肠致病性大肠杆菌(EPEC)、肠产毒性大肠杆菌(ETEC)、 肠侵袭性大肠杆菌(EIEC)、肠出血性大肠杆菌(EHEC)规定为感染性腹泻(丙类传染病),经请教微生物专业技术人员,病原性大肠艾希氏菌应包括上述四类致病性大肠杆菌。依据GB 17012—1997(由卫生部提出),同样应该为感染性腹泻(丙类传染病),而卫生部又同时(1997年)颁WS/T8—1996(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的《病原性大肠艾希氏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我晕了,按道理国家标准应该大于部门标准,但是两者都是卫生部提出制定的,且是同一年执行的,我该怎么办?

能否依据《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而认为WS/T8—1996WS/T13—1996两个部门标准是无效的呢?那么卫生部为何仍未将WS/T8—1996WS/T13—1996两个标准废止呢?

根据《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那么如果酒店发生“沙门氏菌”和“病原性大肠杆菌”食源性疾患就应该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能参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那么卫生行政部门就不能对“事故责任酒店”进行处罚,因为《传染病防治法》无相关规定。

但是,《传染病防治法》附则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发生上述两类食源性疾患,又可以参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可是,GB14938-1994《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3.1规定:“食物中毒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发生上述两类食源性疾患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显然又是错误的。

我感觉我进入了一个“死循环圈套”里了,我彻底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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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已经对食物中毒的进行新的定义了!
黄昏带给我一刹那的失落,但绝不是消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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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定义的循环是我们自己把自己套住了,实际上很多时候完全可以采取综合的办法来解决,而不是单纯用食物中毒或传染病防治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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